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吕军舰与被上诉人李世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安,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功,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世安儿子。 上诉人吕军舰与被上诉人李世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李世安于2014年6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军舰支付其31775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安,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功,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世安儿子。

上诉人军舰被上诉人李世安追偿纠纷一案,李世安于2014年6月24日向济源市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军舰支付其31775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吕军舰支付其30775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吕军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军舰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李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军舰曾经李世安手借过多人款项,包括本案中黄丽霞的30000元,该3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吕军舰,担保人为李世安。吕军舰还款及支付利息均是通过李世安,曾有出借人因找不到吕军舰而向李世安讨要款项,李世安代替吕军舰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2008年4月23日,黄丽霞因找不到吕军舰,而将李世安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世安归还黄丽霞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后该案经执行,李世安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陆续将黄丽霞的30000元归还,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5元和执行费350元。2011年11月10日,吕军舰、王爱先、李改芳与李世安、李红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至2005年,吕军舰因做生意,先后向李世安、李红运等人出具借据共借款411490元,经协商,王爱先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于其名下,由其负责偿还本金,吕军舰、李改芳仍负有偿还义务,关于李红运的本金188000元,由吕军舰等在协议签订之日偿还50000元,李红运按照协议为吕军舰腾房时,吕军舰等人付50000元,2012年6月底再付50000元,余款38000元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关于李世安的本金223490元,由吕军舰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6月底再付8000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后吕军舰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李世安于2012年11月30日为吕军舰出具了收到归还借款43490元的收到条,并在收到条左下方批注“所有借款结清”,在协议书右下方批注“本协议已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吕军舰是否已经通过履行协议、另行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的形式将经李世安手所借的款项全部结清,关于双方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吕军舰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共借款411490元指的是当时有原始借款手续的款项,没有本案中黄丽霞的借款原始手续,故该411490元中应当不包括本案的款项,李世安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的款项是协议书中载明的余款43490元,其在收条中所批注的“所有借款结清”与其当天在协议书上所批注的“本协议”已完成能够相互印证,指的是协议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亦不包括本案中款项。吕军舰称因当时没有黄丽霞的借款手续,故其另行给李世安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手续,以表示其经李世安手所借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李世安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是因其曾代吕军舰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吕军舰为其出具的手续,不包括本案的款项,吕军舰亦认可李世安曾代其归还了部分款项,且吕军舰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中包括所借黄丽霞的款项,故对吕军舰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吕军舰又辩称其曾支付李世安40000元现金,李世安未出具手续,李世安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有20000余元,且已经作为利息支付给李红运了,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但在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说明吕军舰在签订协议时认可该款并不涉及其与李世安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对吕军舰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吕军舰由李世安担保在黄丽霞处借款,因吕军舰未及时还款,黄丽霞将李世安诉至原审法院,判决李世安承担还款责任,李世安已归还黄丽霞借款3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5元,执行费3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李世安向吕军舰追偿其支出的3077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世安要求吕军舰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军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安30775元;二、驳回李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李世安负担125元,吕军舰负担569元,公告费260元,由吕军舰负担。

吕军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吕军舰称因当时没有黄丽霞的借款手续,故其另外给李世安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手续,以表示其经李世安手所借款项已全部结清。李世安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是因其曾代吕军舰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吕军舰出具手续不包括本案款项。”从该段文字可以看出,吕军舰除偿还给李世安协议中载明的411490元外,还为黄丽霞的借款另外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说明吕军舰与黄丽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军舰所借黄丽霞的款项应由李世安承担还款责任。李世安仅简单抗辩该款系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未举证系谁的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就草率认定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当。该50000元李世安已通过诉讼实际受偿,包括本案黄丽霞的借款30000元,吕军舰与李世安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世安重复起诉系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协议中载明的411490元系吕军舰偿还李世安的哪几笔款项,李世安应就原始借款手续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由李世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吕军舰支付李世安40000元,从吕军舰提供的录音中可以说明李世安承认收取40000元,李世安应当举证收到40000元为什么不还黄丽霞,否则应认定李世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世安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世安答辩称:一、吕军舰支付李世安的411490元中不包含黄丽霞的30000元借款,该411490元是以原始借条为准进行的结算,结算后李世安将原始借条交给了吕军舰一方,双方据此签订了协议,协议已经代替了原始借条。黄丽霞2008年起诉时,李世安偿还了黄丽霞一部分借款,正是因为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当天吕军舰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李世安于第二天下午到原审法院将黄丽霞的全部款项结清,黄丽霞将原始借条交给李世安。另外50000元系2002年借款,约定有利息,因2006年吕军舰离开济源,债权人都找李世安要账,李世安替吕军舰代还了部分本息,为了补偿李世安前期借款支付亲戚朋友的利息,签订协议当天还为李世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现由李世安持有,该借条并没有载明是为黄丽霞的借款所出具,与本案无关。二、吕军舰所称的录音系2014年10月1日前录制的,该录音中所述的款项系吕军舰通过李世安支付的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