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战 上诉人任政军与被上诉人杨全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任政军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全战支付工资79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任政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龙,被上诉人杨全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杨全战在广东省兴宁市平兴高速第七标段南山隧道施工,系带班人之一。2014年3月12日至5月20日,任政军也到该工段干活,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4500元,工资总计10350元。后任政军领取工资2400元,下欠7950元至今未领取。因拖欠工资问题,杨全战和其他工人一起到广东省兴宁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问题,并提交了杨全战和另一带班人王红刚等人制作的南山隧道工资表一份。诉讼中,杨全战称经广东省兴宁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与中铁港航局平兴高速第七标段项目部结合,该项目部支付了工人下欠工资的75%,当时在现场的人签字领钱,不在场的人不让领取。任政军称其当时不在场,不清楚项目部支付工资的情况。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任政军提供的南山隧道工资表,任政军为电焊工,杨全战为带班人之一,双方均有部分工资未领取,该工资表仅能证明任政军有7950元工资款未领取,不能证明其未领取的工资应由杨全战支付,故任政军要求杨全战支付工资款795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政军称其干活是杨全战打电话让去的,双方形成了一种合约关系,杨全战应支付其工资,因杨全战不认可,且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任政军负担。 任政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杨全战对2014年3月12日至5月11日工资表无异议,故其应得工资为10350元。因杨全战打电话让其到广东打工,双方形成合约关系,且杨全战也认可系带班人,杨全战应给付其剩余工资795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任政军的上诉,杨全战辩称:其是领着工人干活的,并非包工头,也不是负责人。任政军的工资应由包工头陈刚给付。 二审,任政军提供如下证据: 1、卢小旦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工地干有四个多月的喷浆,杨全战是带班的,其是跟着杨全战干活的,期间没有发过工资,要用钱的话向从杨全战手里借。其不清楚是否为杨全战承包的活,包活的大老板跑了,工资发不下来时,大老板还领着去项目部要过钱,大老板叫陈(程)刚。包活的大老板跑后,是项目部把钱给其了。 2、杨小文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工地干喷浆,活是杨全战承包的。后杨全战打电话说工资的事,但其走到龙岩时,杨全战将其拦下,说项目部先发75%。其的工资没有发完,还有2000多元未发。杨全战是带班的,还给其发工资、安排工作,至于谁是承包人其也不清楚。 针对任政军提供的证据,杨全战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杨小文之前是跟着其他人干活的,其只是带班,并不是包工头。 杨全战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聂敏锋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工地是立架工,杨全战是带班的,活是程刚包的,后来工程赔了,包工头走了。干活期间没有发过工资,包工头走后,大家一直闹,项目部和总老板一共给了75%工资。 针对杨全战提供的证据,任政军质证称:证人聂敏锋并不在工地干活,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杨全战对任政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杨小文作证称杨全战系承包人,后又表示不清楚谁是承包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杨全战提供的证据,任政军不予认可,证人的名字也不在工资名册上,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全战是否系承包人,杨全战应否向任政军给付工资。针对该焦点,任政军提供了2014年3-7月工资表以及证人卢小旦、杨小文的当庭证言,因工资表上,杨全战一栏标注的是“代班”,并显示有部分工资未领取,不能证明杨全战系工地承包人的身份,且证人卢小旦、杨小文均不清楚杨全战是否系承包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政军受杨全战雇佣以及杨全战应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任政军上诉称杨全战应给付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