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和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开元汽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公司车损、施救费、吊卸费、拉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27268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45分,郑国立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元汽运公司的豫U99618/豫U2803挂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98KM+76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伟驾驶的鲁Q2E878/鲁QT78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二行车道内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郑国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T783挂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取证,认定郑国立承担主要责任、孙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元汽运公司支出施救费9300元、吊卸费600元并从事故发生地将车拉回孟州市支出14500元。2015年2月9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29550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1、豫U99618/豫U2803挂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豫U2803挂车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吨,驾驶人郑国立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0号文件载明:特种汽车计时包车每吨每小时6元;4、2014年5月27日,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为开元汽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 原审法院认为:豫U99618/豫U2803挂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开元汽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本案中,开元汽运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开元汽运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该鉴定系开元汽运公司自行委托,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此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该院以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意见书确定的229550元为准;2、施救费9300元、吊卸费600元并从事故发生地将车拉回孟州市支出的费用14500元共计24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系开元汽运公司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予以确认;3、开元汽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开元汽运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开元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开元汽运公司认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对其车辆进行拍照、登记后,未及时进行定损赔偿,要求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迟延定损导致其无法修车的停运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豫U99618/豫U2803挂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营运车辆,驾驶人郑国立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开元汽运公司车损及时进行赔付,影响了开元汽运公司车辆的正常运营,给开元汽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豫U2803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吨,开元汽运公司要求停运24天,时间较为合理;计算方式每天8小时、每吨每小时6元,符合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0号文件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项损失为38016元。开元汽运公司要求该项损失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全部赔付,对此该院认为事故相对方亦负有一定责任,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91966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为204376.2元,该数额不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关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元汽运公司204376.2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开元汽运公司负担1383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4033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暂由开元汽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开元汽运公司的车辆在河北省雄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就近对车辆进行维修,现开元汽运公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拉回孟州且至今未修,所支出的运费14500元和吊卸费600元其公司不应支付;2、其公司从未收到开元汽运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保险金是否及时赔付,并不是开元汽运公司未维修车辆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故其公司不应当赔偿开元汽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比原审判决少赔偿开元汽运公司3718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