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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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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延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延亮,男,1955年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延亮,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玉国,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彭延亮亲戚。

上诉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延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彭延亮的委托代理人常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0日,彭延亮到威盾保安公司工作,先后被安排在济源三中、济源市进修学校门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威盾保安公司未为彭延亮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0日中午,彭延亮值班,中午去吃饭途中,在济源市周园路口与汤帝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眼眶骨折;3、右眼钝挫伤;4、右眼睑皮肤裂伤;5、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右侧颧弓骨折;7、皮肤软组织损伤。彭延亮住院期间,威盾保安公司未派人对彭延亮进行护理,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2012年12月6日,彭延亮出院,住院期间威盾保安公司按照同时期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彭延亮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22日,共计1238元。2012年12月22日,彭延亮向威盾保安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9月6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延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威盾保安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威盾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威盾保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15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8月11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延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彭延亮支付。

后彭延亮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盾保安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赔偿费用。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5914.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威盾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彭延亮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080元/月;2011年、2012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184元、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延亮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威盾保安公司未为彭延亮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威盾保安公司向彭延亮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威盾保安公司诉称彭延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也应由肇事方承担,但交通事故赔偿和彭延亮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彭延亮有权向威盾保安公司主张劳动权利,威盾保安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故对威盾保安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威盾保安公司应支付彭延亮工伤保险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为: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彭延亮住院27天,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彭延亮住院27天,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21.75天×40%×27天=116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彭延亮于2012年12月22日向威盾保安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威盾保安公司也同意彭延亮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080元/月×1个月+1080元/月÷21.75天×13天=1726元,扣除威盾保安公司已支付的1238元,还应支付48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彭延亮的工资低于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60%×7个月=11383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6个月=1409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彭延亮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6个月×60%=8455元;7、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6424元。对于彭延亮要求威盾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彭延亮不能证明该损失仍然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延亮彭延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5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642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盾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盾保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彭延亮劳动争议一案,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法裁决让上诉人承担彭延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5914.6元。上诉人认为,彭延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由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上诉人不应当再次承担该项费用;关于彭延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彭延亮发生的事故是由自己和第三方引起的,所以该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已经赔偿了彭延亮,不应再次重复赔偿;鉴定费是彭延亮自己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而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