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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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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新安、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济源市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安,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丽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红卫,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新安、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赵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新安、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杜新安、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新安、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上诉人杜新安、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