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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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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跟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跟成。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水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跟成。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水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跟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销权纠纷一案,李跟成于2015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销其于2014年9月16日向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李跟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跟成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9月16日向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承诺,但该承诺中涉及的房屋系柿槟村搬迁安置房,房屋属政府政策性调配安置房,故上述房屋的权属及处分均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李跟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跟成的起诉。

李跟成上诉称:一、其一审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柿槟新村2号楼西单元602室搬迁房系其所有,其于2014年9月16日向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承诺由于内容显失公平,其可以申请撤销,因此,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应当得到支持。理由:1、其向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所做承诺,只是同意涉案房产由李庆锋继承,但其还有其他继承人,即使李庆锋不能继承也不应归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所有,该承诺内容显失公平。2、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故意曲解其所做承诺,擅自和李庆锋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确权到李庆锋名下,不仅违背了其所做承诺的初衷,同时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

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房屋不是分配给李跟成的,而是分配给李跟成的大儿子李庆锋的,因该房屋是政策性安置房,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李跟成所做承诺,实际上是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调解李跟成与李庆峰关于赡养问题的结果,李跟成与李庆峰之间互相作出承诺,该承诺书与房屋的分配无关。综上,李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李跟成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6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其认为向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承诺书承诺内容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李跟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驳回李跟成的起诉不当。至于该承诺书是否显失公平,属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应以承诺书中涉及搬迁安置房为由认定李跟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