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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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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杰、李小领与被上诉人班素芹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领,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领,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素芹,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杰、李小领与被上诉人班素芹侵权纠纷一案,李杰、李小领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班素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从2013年4月17日侵占其房屋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李杰、李小领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领及其与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班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杰、李小领预交,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