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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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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春祥、宗梅与上诉人周山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9号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宗春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宗梅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9号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宗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宗梅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周山旺

委托代理人贾连朋,系周山旺妻子。

上诉人宗春祥、宗梅与上诉人周山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宗春祥、宗梅于2012年5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周山旺签订的售房协议,返还房屋,并支付另欠的房款80000元,案号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3号。2012年12月21日,周山旺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宗春祥、宗梅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案号为(2013)济民一初字第6号。2012年12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3-1号裁定书,中止了(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3号案件的审理。2014年3月2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周山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2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因两案均因涉及同一售房协议,将两案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3号、(2014)济民一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宗春祥、宗梅、周山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春祥、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上诉人周山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全州(已故)原籍系济源市东夫居委会,在四川省自贡市生活,有三个儿子,长子宗红生(已故),次子宗祥生(已故),三子宗春祥,长女宗梅,次女宗利均。2007年前后,宗全州在原籍申请宅基地,当时东夫居委会给宗全州一处、宗红生一处、宗春祥一处,共三处宅基地。因宗全州及家人在自贡市居住,2008年前后,在周山旺的帮助下,在三处宅基地上共建造六套房屋,每套为两间二层独院。房屋建成后,以宗春祥名义分别以165000元、165000元、160000元、150000元的价格出卖了其中的四套,房款共计640000元,上述款项由周山旺代收,在扣除建房过程中两家出资后,向宗梅账户汇去了部分款项。余剩的两套房屋,宗春祥留住一套,其中一套由周山旺居住至今(现编号南八巷南50号)。2012年元月29日,宗春祥、宗梅(甲方)与周山旺(乙方)及丙方(宗元升、宗瑞旗)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宗春祥、宗梅将周山旺居住的一套房屋以80000元售给周山旺,周山旺交清全部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周山旺,将来升值或者贬值与宗春祥、宗梅无关,宗春祥、宗梅所有亲人子孙不得以任何理由伤害和干涉周山旺;周山旺有权出售、转让房屋,但必须征得宗春祥、宗梅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宗春祥、宗梅及丙方优先购买;丙方在宗春祥、宗梅不在的情况下代表宗春祥、宗梅行使权力,负责协议执行;宗春祥、宗梅负责将自来水接通,电架到房屋后面,费用由宗梅、宗春祥负担,宗春祥、宗梅除售房协议外还应提供村委写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并保证真实可靠,如有虚假以双倍价格退还周山旺。村里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宗春祥、宗梅及丙方协助办理,周山旺承担费用,如遇房屋拆迁,宗春祥、宗梅及丙方尽力协助。周山旺给付售房款80000元及周山旺欠款80000元,共计16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元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2年2月7日前付20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付60000元。还款日期超过5日视为违约,若周山旺任一还款日期违约,以前付款全部作废,售房协议随之作废,视为无效。协议签订后,周山旺未按照协议付款。此外,房屋建成后宗全州去世,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人认为房屋系宗春祥、宗梅出资所建,所有权应归宗春祥、宗梅所有。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都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经周山旺申请,该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周山旺房屋装修部分的不可拆除部分价值进行了鉴定,总计价值49103元。另周山旺提供了单方记录的建房花费记录,宗春祥、宗梅对该记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是周山旺与宗春祥、宗梅对2012年元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效力。宗春祥、宗梅认为协议有效,周山旺表示不同意履行,应当解除;周山旺认为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解除。东夫居委会先后给宗全州、宗红生、宗春祥三人划拨了三处宅基地,宗全州其他子女及相关人员认为,房屋系宗春祥、宗梅出资建造,同时也明确对所建房屋放弃了权利。因此,宗春祥、宗梅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利,其二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山旺认为协议不公,从2012年元月29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内容看,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与此前另外出售的房屋价格相比,明显低于此前出售的房屋价格,说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亲戚关系及周山旺在建房过程中的作用。因此,周山旺提出的房屋权属不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周山旺应将房屋返还给宗春祥、宗梅。鉴于周山旺于2008年左右已经入住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即对所住房屋进行了添附,宗春祥、宗梅对周山旺房屋装修部分应给予相应补偿,即不可拆除部分的价值补偿周山旺49103元。至于周山旺提出其是和宗春祥、宗梅合资建房,应当利润均分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此外协议中涉及的欠房款80000元,系周山旺在代收另外出售房屋款项中产生问题,因双方存在争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宗春祥、宗梅与周山旺于2012年元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

二、周山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南八巷南50号房屋返还给宗春祥、宗梅。三、宗春祥、宗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周山旺49103元。四、驳回宗春祥、宗梅与周山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2000元,宗春祥、宗梅负担2300元,周山旺负担3500元。

宗春祥、宗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周山旺提供的其本人制作的建房花费记录上显示该部分装修费已经列入建房成本中,一审判决其再补偿周山旺49103元属重复出资,对其不公;2、周山旺明知自己不是房屋产权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附不可拆除物品,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周山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3、周山旺并未针对装修费用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应就该部分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