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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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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艳兵与被上诉人史根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兵 委托代理人姚新有,系姚艳兵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根上 委托代理人王运贞,系史根上妻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兵

委托代理人姚新有,系姚艳兵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根上

委托代理人王运贞,系史根上妻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艳兵与被上诉人史根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根上于2014年4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艳兵、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67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姚艳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有,被上诉人史根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贞,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许,姚艳兵驾驶豫U92527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店村路段未避让行人,与行人史根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艳兵和史根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姚艳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根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史根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高血压病;5、双肺挫伤,并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及外固定架去除时间,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19208.17元,门诊费用644元,出院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634元,2014年2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50元。诉讼中,根据史根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根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史根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400天,护理人数1人。评估意见为:史根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零伍拾肆元-捌仟零伍拾肆元。史根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1、史根上共兄妹六人,其与母亲郑元秀(1933年12月25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豫U92527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史根上与姚艳兵驾驶豫U92527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姚艳兵辩称事故由史根上故意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核,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姚艳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92527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史根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姚艳兵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史根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史根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用及后期支出的门诊费用共计21486.1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经鉴定,史根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为7054-8054元,结合史根上伤情,该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7554元,故医疗费共计2904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根上住院4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3、营养费。史根上住院4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675元;4、误工费。史根上伤情较重,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2013年12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4日)共475天,根据人伤调查表显示史根上无工作单位,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1742.3元;5、护理费。史根上住院4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元;经鉴定,史根上的护理期为40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人护理,根据其伤情,该院酌定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384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355元;6、残疾赔偿金。史根上系城镇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属于史根上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鉴定前拍片费14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史根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虽史根上提供的证据该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史根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史根上的住院时间和到郑州鉴定等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史根上共兄妹六人,母亲郑元秀1933年12月25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0.51元(15726.12×5年×10%÷6人);11、关于史根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即因调整岗位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已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予以弥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6155.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65.17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1065.17元由姚艳兵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90.71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史根上115090.71元,姚艳兵应赔付史根上21065.17元。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史根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根上115090.71元;二、姚艳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根上21065.1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其中4132元系缓交),由史根上负担1877元,姚艳兵负担437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38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