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8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献花。 上诉人赵年安与被上诉人赵荣安、郑献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年安于2014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荣安、郑献花返还财产槐树二棵,约合人民币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赵年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年安、被上诉人赵荣安、郑献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赵年安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现三个儿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已各有一处宅院,长子在赵礼庄目前也已有一处宅院,赵荣安、郑献花认可其家宅基地已经规划。两家原老宅基地东西相邻,赵年安家老宅院在西,赵荣安、郑献花家老宅院在东,目前现状为空闲地。双方诉争的树木有两棵,其中北边一颗,南边一颗。赵年安认可南边的一棵树生长的地方,位于当时分给其五弟的房屋东山墙墙基边;北边的一棵树生长的地方,当时房屋是分给其六弟了。赵荣安、郑献花认为北边的一棵树生长在其家原老宅院西屋,南边的一棵树生长在赵年安五弟老房山墙外边,在其家的原老宅基地上。赵年安提出诉争树是其家老槐树根系自然生长的,赵荣安、郑献花认为是自然生长出来的。 原审法院认为:赵年安要求返还树木,首先应当确定赵年安对诉争树木是否享有所有权。诉争树木是自然生长的,赵年安提出树木生长在其家老宅基地上,但赵年安认可南边的那棵树生长的地方,位于当时分给其五弟房屋的东山墙墙基边;北边的那棵树生长的地方,当时房屋分给其六弟了。从赵年安的陈述来看,并不能确认赵年安对诉争树木享有所有权。因此,赵年安现要求赵荣安、郑献花返还树木,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年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年安负担。 赵年安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8号在自家院伐的树,赵荣安、郑献花强行拉走,赵荣安、郑献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赵荣安、郑献花返还其的财产即两棵槐树,约合人民币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荣安、郑献花承担;3、依法确定其合法权利。 赵荣安答辩称:赵年安称槐树是他的不属实,本案争议的两棵槐树所生长地方不是赵年安的,赵年安家里分家时没有给赵年安分任何东西,赵年安并不享受赵礼庄村民待遇。 郑献花答辩称:赵年安在其的地方伐了三棵树,本案争议的两棵槐树是长在其家西北地方。 本院认为,赵年安称本案诉争两棵槐树是长在其家老宅院内,要求赵荣安、郑献花返还两棵槐树,赵荣安、郑献花称该两棵槐树并非赵年安所有,诉争槐树是长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赵年安与赵荣安、郑献花之间争议的实质是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林木的所有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两棵槐树的权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年安应向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年安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