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保法,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代表人赵伟,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生,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赵保法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保法、被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赵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金鑫公司登记成立。同年8月份,赵保法担任金鑫公司经理,此前其担任公司副经理。2006年7月12日,赵保法购置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号牌为豫U-21119),价值99380元,加之其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及交强险费用等,共计花费109735元。同年9月10日,赵长吉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组建后,原由党可堂经营,根据各方面情况商谈公司聘任赵保法经营,根据洽谈条件,赵保法新购置的北京现代轿车壹部,结合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经公司研究报村委主任同意,其小轿车按公司购买时正式单据入账属公司财产,其付款在不影响公司运作和上交村集体的前提下择时付款。”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金鑫公司的公章。后赵保法将购车的相关发票交给了金鑫公司。2007年11月26日赵长吉给赵保法出具承诺担保书,表明为发展金鑫公司,公司经理赵保法必须想办法筹措资金,购置业务所需机械,以利发展,赵保法为经营所需垫资而修建的建筑物如钢结构屋顶、加油机、油罐等物,按实际市场价计算,所需交通工具(北京现代豫U21119轿车一部),以公司置时为准(以购车发票为准)。对以上涉及的财产内容,莲东村委会和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如下担保:若因村内换届或其它原因终止赵保法经营管理权利,解除经理职务或其自动辞职前,公司应将赵保法任职期间所借的欠款及利息,交通工具购置时的价款,机械价款,建筑物等附属物的价款一次性偿还结清,并支付未结清部分20%违约金。为此莲东村委会和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机械、车辆、房屋等实物作抵押,直至结清为止。该承诺书上加盖有莲东村委会和金鑫公司公章。 2008年1月28日、11月6日,赵保法分两次从金鑫公司领取车款35100元、74635元。2008年10月31日,公司会计赵五顺制作账目,将该车列入公司财产。同年11月21日,该车所有人登记变更为金鑫公司。 2009年2月9日,金鑫公司给赵保法出具保证一份,载明:“赵保法在金鑫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经营形成的里争外欠,根据2007年11月26日村委和公司的承诺担保书,在保法离职时应将其经手的里争外欠结清,并以公司机械、车辆、房屋等实物作抵押。现公司同意保法将现代轿车开走,如公司在5月底前不能结清欠款,保法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处理车辆,用于归还公司欠款。特此保证,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9日。”该保证上有“同意赵长吉,2月9日”字样。 2009年6月26日,赵保法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丽霞,后将该车款支付给了金鑫公司。该车于2010年8月11日将所有人登记变更为宋力清,2011年7月15日所有人登记变更为杨霞。 2010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案外人对金鑫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金鑫公司进入清算阶段。9月8日,赵保法出具证明,显示金鑫公司的公章及银行开户印鉴均已丢失。2010年10月15日,金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保法与其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保法将其所有的现代轿车卖给金鑫公司的行为无效。后赵保法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保法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鑫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起诉状中金鑫公司的名称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诉状下方加盖的却是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金鑫公司解释为在赵保法不再担任公司经理后,双方交接手续时公章已经丢失,之后公司未再经营,故一直未予补办公章,对公司公章已丢失的事实有赵保法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因公章丢失公司未予补办,才在起诉状下方加盖了金鑫公司清算组的公章,实际诉讼中清算组一直代表的是金鑫公司,一直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在主张权利,现赵保法辩称金鑫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 赵保法在担任金鑫公司经理期间,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以109735元的价格卖给金鑫公司,该转让行为经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为无效行为。赵保法称2009年6月26日其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了2009年2月9日保证,但该保证是在金鑫公司、赵保法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具的,现买卖合同已经自始无效,车辆所有权仍应当是赵保法个人所有,其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行为,金鑫公司实际上不再占有车辆,故金鑫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责任,赵保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是因金鑫公司、赵保法签订合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赵保法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错明显较大,原审法院酌定赵保法对合同无效承担90%责任,金鑫公司承担10%责任。根据总购车款109735元,赵保法应当返还金鑫公司98761.5元,扣除金鑫公司已收到的36000元,剩余62761.5元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保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62761.5元;二、驳回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保法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反诉费1247.5元,由金鑫公司负担143元,赵保法负担2747.5元 赵保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本案所涉及车辆是金鑫公司同意赵保法代表公司对外处理的,是委托和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赵保法的个人行为,且处理车辆所得也是用于归还金鑫公司对外欠款。2、人民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确认赵保法和金鑫公司车辆买卖行为无效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29日,而金鑫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并委托赵保法代表公司对外处理车辆的时间是在2009年2月9日,赵保法是在2009年6月26日依据保证书代表公司将车卖给杨丽霞的。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赵保法和金鑫公司车辆买卖行为被最终确认无效前,金鑫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予以处置并偿还其对外债务,这怎么能说是“现买卖合同已经自始无效,车辆所有权仍应当是赵保法个人所有,其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行为,金鑫公司实际上不再占有车辆,故金鑫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呢?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越俎代庖,超范围审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金鑫公司在双方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已经将车辆处置,已经造成不能返还,故应判决金鑫公司折价补偿即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划分过错责任,更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中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庭审中金鑫公司的证据并没有出示,赵保法怎么质证。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如果金鑫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赵保法参加了庭审,如果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程序如何进行?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6号判决,支持赵保法的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金鑫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