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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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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蔡某某离婚,婚生子蔡博文由其抚养,不要求蔡某某支付抚养费,蔡某某返还号牌为豫UM9506解放牌面包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蔡某某于2011年5月相识,2011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博文。2012年4月13日,双方购买号牌为豫UM9506解放牌面包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现由蔡某某使用。2012年2月27日,蔡某某向赵某某书写:“我蔡某某以后不惹赵某某生气,如果赵某某再生气,我的所有财产归赵某某所有。蔡某某2012.2.27”。2012年4月21日,蔡某某向赵某某书写:“本人蔡某某自结婚后所有启动资金,包括其父母资金均为赵某某陪嫁所有,如离婚后蔡某某自动放弃所有财产,蔡某某所有财产归赵某某所有,启动资金双倍奉还,本人自愿写此书。蔡某某2012.4.21”。2012年7月18日,蔡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蔡某某今借赵某某5000元现金。蔡某某2012.07.18”。因赵某某、蔡某某生活中产生矛盾,赵某某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迄今未归。2014年5月,赵某某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29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赵某某、蔡某某婚后产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蔡某某离家出走长期未归,说明赵某某、蔡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赵某某、蔡某某婚生子蔡博文的抚养问题,因蔡博文一直随蔡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不利,故蔡博文由蔡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赵某某月收入2000元左右,结合济源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号牌为豫UM9506解放牌面包车,因蔡某某认可购车款项系赵某某陪嫁财产,并承诺如离婚归赵某某所有,故该车辆应属于赵某某个人财产,现蔡某某正在使用,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蔡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蔡博文由蔡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履行至蔡博文年满18周岁止)。三、号牌为豫UM9506解放牌面包车一辆归赵某某所有,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赵某某、蔡某某各半负担。、

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给赵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和欠条,都是在双方有矛盾的情况下,为了缓解矛盾、挽救夫妻感情和婚姻所作的权宜之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书、证明和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从来没有认可面包车的购车款是赵某某的陪嫁财产,该面包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其将面包车归还赵某某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赵某某从2013年4月出走迄今未归,在该期间赵某某没有承担抚养孩子义务,抚养费应当从赵某某离家起计算;3、赵某某在富士康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赵某某应承担蔡博文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4、因一审法官拒绝让其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也不让书记员记录相关情况,剥夺其基本诉权,其在无奈情况下才退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4月起履行至蔡博文年满18周岁止),并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针对蔡某某的上诉,赵某某辩称:1、蔡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和欠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上明确载明“本人自愿写此书”;2、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承担蔡博文抚养费500元正确,蔡某某要求其从2013年4月起承担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蔡某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为缓解和挽回夫妻感情曾向案外人借款,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已向蔡某某释明因其否认存在该笔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卫涛涛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蔡某某系同学关系,在蔡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认识了赵某某。2013年9月10日,蔡某某向其借50000元,因其正在上班,蔡某某到其单位职工宿舍找其,蔡某某称正在闹离婚,需要用50000元,其与蔡某某一起去中国银行取钱,当天,蔡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日期。其不能提供2013年9月10日当天的银行取款交易明细。

针对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赵某某质证称:1、证人与蔡某某系同学关系,可能存在虚假陈述;2、证人在济钢工作,50000元对于证人工资来说数额巨大,而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写明借款日期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不能提供银行取款交易明细,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赵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号牌为豫UM9506解放牌面包车归属问题,因蔡某某认可购车款项系赵某某陪嫁财产,并承诺如离婚归赵某某所有,故该车辆应属于赵某某个人财产,蔡某某上诉称其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和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蔡某某明确载明“本人自愿写此书”,且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号牌为豫UM9506解放牌面包车归赵某某所所有,蔡某某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诉讼中,赵某某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蔡某某二审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赵某某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济源当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赵某某每月支付蔡博文的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蔡某某上诉称向案外人卫涛涛借款一事,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