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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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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永宏、王英与被上诉人王向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宏 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B区12排。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 委托代理人胡永宏,系王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前 委托代理人张官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宏

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B区12排。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

委托代理人胡永宏,系王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前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永宏、王英与被上诉人向前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王向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永宏、王英偿还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000元计算),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胡永宏、王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永宏,王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宏,被上诉人王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永宏、王英系夫妻关系。胡永宏曾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1日,胡永宏给王红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红卫180000元,按月结3000元利息。2014年12月8日,王红卫给胡永宏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胡永宏2013年1月1日向其所借的180000元及利息转让王向前,次日,胡永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胡永宏、王英至今未偿还王向前上述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胡永宏认可曾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经向王红卫调查,王红卫亦陈述2013年1月1日胡永宏出具的180000元借条系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虽胡永宏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但未举证证明,结合胡永宏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仍由王红卫持有,故应认定胡永宏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1日,双方核算的利息为30000元,胡永宏给王红卫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条。王红卫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胡永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向前,已通知胡永宏,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债权转让后,王向前作为债权人向胡永宏主张债权,要求胡永宏偿还债务1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债务系胡永宏、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胡永宏、王英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向前要求王英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向前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应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王向前要求将30000元利息重新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永宏、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向前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5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胡永宏、王英负担。

胡永宏、王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于2011年11月借王红卫的15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前后还清,并收回借据,其给王红卫出具180000元借据后,王红卫并未支付借款,且王向前从未要求其还款,不符合正常逻辑;2、虽其与王英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英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王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所涉180000元借款与之前的150000元借款有关,同时认定有30000元利息,故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180000元及利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向前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向前辩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永宏、王英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黄鹤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认识胡永宏、王成群,不认识王红卫、王向前。2009年,其与胡永宏、王成群等人合伙在济钢一起做煤炭生意。其与胡永宏一股,王成群、郭蕾各一股。合伙期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仅是口头约定。2010年其上班,没有再参与煤炭生意。因其与胡永宏都有出资,王成群没有出资,王成群与胡永宏产生矛盾,还吵过架,一直到双方散伙算账,王成群也没有拿钱。该证据证明一审时王向前提供的王成群的证人证言不属实。

针对胡永宏提供的证据,王向前质证称:该证人与胡永宏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胡永宏、王英提供的证据,王向前不予认可,胡永宏也无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永宏认可曾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经原审法院向王红卫调查,王红卫陈述2013年1月1日胡永宏出具的180000元借条系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30000元的确认,结合胡永宏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仍由王红卫持有,应认定胡永宏向王红卫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1日的利息为30000元。王红卫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胡永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向前,已通知胡永宏,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债权转让后,王向前作为债权人要求胡永宏偿还债务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系胡永宏、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胡永宏、王英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向前要求王英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胡永宏、王英上诉称其二人已偿还该笔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胡永宏、王英上诉称王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3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永宏、王英上诉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不应按30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胡永宏、王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