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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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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明春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明春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翟明春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人民医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春被上诉人济源市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纷一案,翟明春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3978元、交通费、邮寄费708元、护理费12149元、误工费12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购买拐杖)、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0元、营养费270元、关节置换手术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8116元,按照15%计算为82217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翟明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张元武,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翟明春以跌伤致左髋疼痛左下肢功能障碍20小时余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臂软组织损伤。于当日下午在该院施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对症处理。翟明春出院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三次检查,分别是:2007年5月21日检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左股骨颈正轴位片。x线所见:左股骨颈显示陈旧性骨折线,实施内固定术,对位良好,部分骨痂形成。意见: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008年4月21日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骨盆平片。x线所见:片中显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线,内固定术后。余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2009年5月25日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左髋关节正位片。x线所见:左股骨颈处显示二个内固定螺钉,位置良好,余(-)。意见:左股骨颈内固定。2011年8月29日,翟明春主诉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4年余,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合并股骨头缺面性坏死。2011年8月31日,翟明春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钢桥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适当服用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3、6个月);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日,翟明春在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显示其左侧股骨颈缩短,骨质密度不均,股骨头边缘硬化,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建议住院手术。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休息;2、扶拐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4、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翟明春认为济源市中医院在手术中和手术后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左股骨功能障碍,济源市中医院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济源市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就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就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翟明春现在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济源医鉴字(20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翟明春医疗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2010年12月14日翟明春起诉济源市中医院,要求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2012年6月20日翟明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翟明春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约需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该案查明翟明春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母亲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翟明春的三子翟红桥,1991年2月14日,2009年9月起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生化工程系学习,学制三年。翟明春及其护理人翟钢桥、被扶养人郑秀兰均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翟存付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翟明春于2003年4月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翟明春购买拐杖支出300元,另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支出1750元。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出院后为复查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7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翟明春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且在2011年8月4日开庭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以证明济源市中医院应承担责任,说明翟明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翟明春的伤残等级及济源市中医院的责任程度在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能确定,翟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就伤残等级及过错参与度重复鉴定,且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翟明春已于2011年8月31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两次鉴定的时间不同,所鉴定部位的状况已经发生变化,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亦不同,故得出的结论亦不同,故认为应以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翟明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济源市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翟明春的实际情况,确定济源市中医院对翟明春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翟明春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9408元,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处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77007.53元,翟明春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1375天,误工费为77007.53元(20442元/年÷365天/年×1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2元(20442元/年×20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翟明春购买拐杖支付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7.09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0年8月5日翟明春定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十年,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198.88元(13732.96元/年×10年×3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6年为65918.21元(13732.96元/年×16年×30%);关于翟红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翟明春的儿子翟红桥虽在校学习,但已成年,故要求济源市中医院支付翟红桥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321710.62元,济源市中医院应赔偿30%为96513.19元。翟明春要求济源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实给翟明春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结合济源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96513.19元;济源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驳回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济源市人民医院对该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认定依据无争议。翟明春对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各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