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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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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贾大荣、原审被告冯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荣 委托代理人贾瑞山,系贾大荣弟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彩梅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荣

委托代理人贾瑞山,系贾大荣弟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彩梅

上诉人胜利被上诉人贾大荣、原审被告冯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贾大荣于2015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胜利、冯彩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7.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王胜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利,被上诉人贾大荣的委托代理人贾瑞山、崔小霞,原审被告冯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贾大荣因下雨将水往东边王胜利、冯彩梅家方向扫,贾大荣与冯彩梅发生争吵。后贾大荣与王胜利发生撕拽,致使贾大荣受伤,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月25日,贾大荣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39.6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因贾大荣与王胜利的争执,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了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胜利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贾大荣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另查明,贾大荣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贾大荣要求王胜利、冯彩梅共同赔偿其损失,但根据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贾大荣发生撕拽的是王胜利而非冯彩梅,故贾大荣要求冯彩梅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贾大荣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王胜利予以赔偿。

本案中,贾大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9.6元,有贾大荣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虽王胜利、冯彩梅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支持;2、误工费,系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贾大荣现年已经68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贾大荣年岁已大,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贾大荣系农村户口,共住院9天,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23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元;6、交通费,系贾大荣出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贾大荣住院地点、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胜利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并未给贾大荣造成严重后果,贾大荣的该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贾大荣的各项损失共计25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大荣2578.6元;二、驳回贾大荣对冯彩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大荣负担14元,王胜利负担11元,王胜利应负担部分,暂由贾大荣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王胜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贾大荣先将街上积水扫到其家门口,影响其家人出行。其妻子冯彩梅劝止贾大荣时,遭到贾大荣殴打,其为了保护妻子,将贾大荣铁钎夺走,并未殴打贾大荣,其行为属于自卫行为;2、贾大荣在发生纠纷五天后才住院治疗,且住院期间药物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并非是治疗打伤药物,一审法院未查明住院原因、治疗何病以及用药是否合理,直接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发情况及贾大荣过错,直接参照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大荣的一审诉讼请求。

贾大荣辩称:1、根据其与王胜利、冯彩梅家的地理位置,其家在西面,地势较高,王胜利、冯彩梅家在东面,地势较低,下雨时水自然流向王胜利、冯彩梅家,且下水道的位置就在王胜利、冯彩梅家的门口附近,故其并未将水向王胜利、冯彩梅家门口扫,而是向东面下水道扫。其年龄较大,且在发生争执时带着一岁多的孩子,不可能先动手打人;2、其受伤情况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以及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准,西轵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受伤及受伤程度,另虽然王胜利、冯彩梅对其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其二人并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3、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轵分(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冯彩梅述称:同意王胜利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贾大荣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三张,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双方家地势及下水道的位置,且王胜利经常将车辆停在路中间,导致其家车辆无法出入。

针对贾大荣提供的证据,王胜利质证称:其从未将车辆停在路中间;冯彩梅质证称:同王胜利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贾大荣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两家地势,至于王胜利是否将车辆停在路中间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胜利与贾大荣发生撕拽,王胜利的行为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王胜利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后贾大荣的伤情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王胜利支付贾大荣损失257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胜利上诉称贾大荣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王胜利上诉称贾大荣住院期间药物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并非是治疗打伤,但经二审征求王胜利意见,王胜利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