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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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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忠平与被上诉人常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珍珍 上诉人王忠平与被上诉人常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珍珍于2015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忠平归还借款500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珍珍

上诉人王忠平与被上诉人常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珍珍于2015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忠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开庭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王忠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平,被上诉人常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常珍珍与王忠平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协商过投资开办火锅店一事。2013年9月,常珍珍分三次将50000元交给王忠平。王忠平于2014年1月29日给常珍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常珍珍伍万元整两年后还清王忠平2014、1、29”。现王忠平未归还常珍珍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常珍珍称王忠平向其借款50000元,有王忠平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王忠平辩称该款系投资款,并提供了QQ聊天记录为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协商过合伙事宜,不能证明达成合伙协议,且根据王忠平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该50000元系借款,故王忠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但该欠条载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两年后即2016年1月29日。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常珍珍要求王忠平归还,不予支持。因常珍珍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常珍珍要求王忠平支付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常珍珍负担。

王忠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6月,常珍珍找其协商与苗盼盼三人合伙经营“趣捞小火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常珍珍与苗盼盼每人出资50000元,其余款项由其出资,其给该二人出具了入股证明条,后常珍珍称证明条丢失,要求其出具欠条,在常珍珍的要求下,其于2014年1月29日给常珍珍出具了欠条,打条时常珍珍想退股,但其并未同意,故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审将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2、苗盼盼起诉其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本案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50000元系入股款,并非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为合伙纠纷驳回常珍珍的一审诉讼请求。

常珍珍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王忠平给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欠条系王忠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忠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其与王忠平系朋友关系,曾与王忠平协商合伙经营火锅店事项,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是否合伙经营火锅店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忠平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王忠平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10月10日,其与其妻子李静、常珍珍、苗盼盼谈话录音二份,证明常珍珍认可向“趣捞小火锅”入股一事,结合常珍珍一审中认可双方仅有此次交易往来,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常珍珍的入股款;

2、证人赵强强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系“趣捞料理小火锅”的厨师,王忠平是其老板,其工作是管理厨房,从火锅店开业(2013年冬天),干了有半年,在火锅店经营期间,常珍珍往店里送过一次白菜,也在店里帮忙端过盘子。刚开业时去的比较频繁,之后就不咋去了。其在火锅店工作期间听到过王忠平与常珍珍等人之间的谈话,说是合伙关系。

针对王忠平提供的证据,常珍珍质证称:证据1,其与王忠平等人确实有过该两次谈话,第一次从中午谈到晚上,该录音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谈话内容,那天因其生病,头比较晕,并不清楚自己所述;第二份录音是王忠平妻子李静与苗盼盼之间的谈话,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录音中王忠平表示过年前将欠款归还,因王忠平过年并未偿还欠款,才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据2,其并不认识证人,因其与王忠平系朋友,且王忠平欠其50000元未还,其自家地里种的白菜吃不完,王忠平打电话让其去店里帮忙时就顺便带了两颗白菜。

本院认证如下:王忠平提供的证据1,常珍珍认可确有过该两次谈话,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常珍珍对证人所述与王忠平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可,且王忠平未提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忠平于2014年1月29日给常珍珍出具的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两年后即2016年1月29日之后,根据该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常珍珍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到期,故本案中常珍珍要求王忠平支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