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法定代表人霍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占国,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占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翟占国于2014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恒电力公司支付:1、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1344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31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长恒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恒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翟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底,翟占国到长恒电力公司工作,负责供应站的设备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恒电力公司也未为翟占国参加社会保险,长恒电力公司按月支付翟占国工资。2013年12月底,长恒电力公司口头通知翟占国,让翟占国不用再继续上班,后翟占国离开单位。翟占国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 2014年11月26日,翟占国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恒电力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翟占国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翟占国在长恒电力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长恒电力公司按月支付翟占国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长恒电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长恒电力公司另辩称,翟占国于2012年9月1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但2012年9月1日以后,翟占国仍在长恒电力公司单位工作,且长恒电力公司并未为翟占国参加社会保险,翟占国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翟占国诉称长恒电力公司因其年龄大于2013年12月31日不让其继续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长恒电力公司并无证据反驳,故应当认定长恒电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翟占国现要求长恒电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翟占国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赔偿金计算为1950元/月×5个月×2倍=19500元。长恒电力公司辩称翟占国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翟占国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距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长恒电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翟占国另要求长恒电力公司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长恒电力公司不认可翟占国存在加班情况,称翟占国只需将设备维修好就行,其并不对翟占国进行考勤,对此,翟占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长恒电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翟占国另要求长恒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于200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长恒电力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翟占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翟占国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长恒电力公司应支付翟占国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二倍工资,但翟占国未就该权益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占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500元。二、驳回翟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长恒电力公司上诉称:一、长恒电力公司与翟占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长恒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而推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达到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一个条件成立即可认定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如仍然在该单位工作则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翟占国至2012年9月1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因其年满60周岁而解除,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再是劳动关系。二、翟占国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翟占国的各项请求都应在劳动合同解除一年内提出,故翟占国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规定。长恒电力公司与翟占国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已解除,长恒电力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关于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长恒电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恒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翟占国辩称:一、长恒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8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既有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依据,这期间,长恒电力公司为翟占国制作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从2012年6月底之后,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期间未给翟占国参加并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底,长恒电力公司强行与翟占国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长恒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长恒电力公司认为翟占国满60周岁后在单位上班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长恒电力公司招用翟占国时,翟占国并未满60周岁,没有领取退休金,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翟占国与长恒电力公司之间应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三、翟占国原审主张并未超出仲裁时效,长恒电力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翟占国主张权利是2014年11月26日,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长恒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