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05号 法定代表人段国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顿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曼斯顿电梯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街居委会给付电梯款128000元及违约金384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西街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上诉人曼斯顿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曼斯顿电梯公司、西街居委会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街居委会购买曼斯顿电梯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一台,自动扶梯两台,共计价款43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西街居委会将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汇入曼斯顿电梯公司指定账户,曼斯顿电梯公司按期收到该款项及西街居委会确定的图纸后安排生产,否则合同交货期顺延。西街居委会应在交货期前15天,将设备总金额的20%汇入曼斯顿电梯公司指定账户,曼斯顿电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时交付电梯设备。货到工地,付设备总金额的40%,设备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三日内付设备总金额的20%。交货期为2008年10月1日。合同首页载明了曼斯顿电梯公司的开户行及账户,并约定该账户为曼斯顿电梯公司指定账户,西街居委会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曼斯顿电梯公司书面指定账户,西街居委会不得付给未经曼斯顿电梯公司书面同意的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西街居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在违约责任项约定,西街居委会如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西街居委会应向曼斯顿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价款的5%。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西街居委会购买的观光电梯改为乘客电梯一台,单价从原来的157000元变更为12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01000元。合同签订后,曼斯顿电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4年6月6日,曼斯顿电梯公司向西街居委会发送对账单,内容为:西街居委会已付273000元,欠款128000元未付。西街居委会工作人员李继英在对账单批注:西街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8日已付芦风文28000元,2010年2月6日又付芦风文60000元整,实际余款40000元。审理中,曼斯顿电梯公司对西街居委会支付给芦风文的88000元认为西街居委会未汇入其指定账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予认可该88000元系对其付款。2012年11月5日,西街居委会在芦风文出具的收据上批注该款已由西街居委会付于芦风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曼斯顿电梯公司、西街居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西街居委会购买曼斯顿电梯公司供应的电梯,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西街居委会已付款项的数额,双方存在分歧。曼斯顿电梯公司认可西街居委会已付273000元,对西街居委会支付给芦风文的88000元不认可系对其的付款。西街居委会认为其支付给芦风文的88000元,芦风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对曼斯顿电梯公司的付款,其实际已付曼斯顿电梯公司361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街居委会付款应汇入曼斯顿电梯公司指定账户或书面指定账户,西街居委会不得付给未经曼斯顿电梯公司书面同意的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西街居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西街居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由原来的汇入指定账号变更为汇入指定账号或指定代理人,曼斯顿电梯公司否认,西街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西街居委会支付给芦风文的88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该88000元不应作为西街居委会支付给曼斯顿电梯公司的付款。西街居委会实际欠曼斯顿电梯公司款项为128000元,曼斯顿电梯公司要求西街居委会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曼斯顿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曼斯顿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街居委会已付的273000元的付款的时间、设备运至西街居委会工地时间以及检验合格的时间,不能确定西街居委会应付款项的时间,故违约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但根据2014年6月6日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西街居委会应在该日前付清余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价款的5%,故该院确定违约金为6400元。西街居委会辩称其未支付曼斯顿电梯公司款的原因是其要求曼斯顿电梯公司提供电梯的所有资料,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及使用说明书,并要求曼斯顿电梯公司提供发票,曼斯顿电梯公司一直未提供上述材料,且曼斯顿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一条龙服务,曼斯顿电梯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购买的电梯常年不能正常运转。如西街居委会认为曼斯顿电梯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违约,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付曼斯顿电梯公司款项的正当理由,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街居委会辩称曼斯顿电梯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曼斯顿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曼斯顿电梯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向西街居委会主张权利,曼斯顿电梯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西街居委会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西街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曼斯顿电梯公司128000元及违约金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为1814元,由西街居委会负担。 西街居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芦风文系曼斯顿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芦风文代表曼斯顿电梯公司和居委会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电梯也是芦风文组织人员进行安装的。虽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但双方对此进行了变更,曼斯顿电梯公司口头同意居委会将货款交由芦风文。即便居委会未将货款汇至指定账户,也不能据此否认居委会已实际给付货款的事实。2、曼斯顿电梯公司未向居委会提供电梯出厂的相关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未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和建档,并出具税票。曼斯顿电梯公司违约在先,居委会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曼斯顿电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加盖居委会公章或财务章确认,且居委会也未委托任何人向曼斯顿电梯公司出具对账单。原判认定芦风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认定工作人员私自书写的“对账单”为居委会的行为错误。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居委会支付货款数额为40000元,并驳回曼斯顿电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针对西街居委会的上诉,曼斯顿电梯公司辩称:芦风文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代表公司与西街居委会签订买卖合同。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