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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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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订立婚约到举行仪式,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10多万元及五金。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及五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首饰实际上是三金,且只有价值600元的金戒指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8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9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2克)、金耳钉,现只有金戒指1枚在被告处,在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被告又将这10000元上车礼当作扣喜钱返还给了原告父母。后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处的有海信牌55寸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小鸭牌饮水机1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结婚两个多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的母亲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的账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原告的母亲在此银行有15000元的定期存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发票、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五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且此证明与原告的母亲在银行有15000元的定期存款明显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海信牌55寸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小鸭牌饮水机1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