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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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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兰与张传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李美兰。 被告张传永。 原告李美兰诉被告张传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被告张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李美兰。

被告张传永。

原告李美兰诉被告张传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被告张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因被告强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在2015年3月15日11时33分,被告与原告又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李美兰打成轻微伤,原告李美兰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花去医疗费等费用2500多元。原告当时报警后,毛庄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拘留10天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06.29元。

被告辩称,被告绝对不会赔偿原告钱,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引起的,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素有矛盾。2015年3月15日11时33分,被告在回家时发现原告用电动车堵在被告家门口,两人发生争吵、厮打,后原告丈夫张传领到现场与被告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李美兰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2、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2520.85元。2015年3月20日,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5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太公(毛)刑罚决字(2015)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鉴定书、毛庄派出所卷宗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素有矛盾,由于被告不能冷静地处理纠纷,导致发生打架,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将电动车堵在被告门口,也是引发本次打架的原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520.85元(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误工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240元(护理1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4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06.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06.85元×60%=2040.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永负担30元,原告李美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太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