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朱新立。 委托代理人朱向丰,系原告朱新立之弟。 被告毛孝红。 被告张凤英。 原告朱新立诉被告毛孝红、张凤英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立的委托代理人朱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孝红、张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立诉称,2013年9月底,原、被告合伙购买车号为豫P6A347挂豫P0K04的货车一辆。经营一个月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把该车作价给了二被告。2013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汽车转让协议,二被告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价给付了一部分现金后,还下欠原告现金39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还下欠原告现金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孝红、张凤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各自出资100000元在周口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合伙购买了车号为:豫P6A347挂豫P0K04的货车一辆,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在经营一个月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协商达成汽车转让协议,原告把该车的股份转让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商价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现金后,还下欠原告现金390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有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新立现金叁万玖仟元(39000)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以银行还款条为凭。欠款人:毛孝红、张凤英。证明人:王军营、朱营军。”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还下欠现金19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汽车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毛孝红、张凤英欠原告朱新立现金39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已偿还现金20000元,还下欠现金19000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孝红、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新立现金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毛孝红、张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太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