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刘世新,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杨运动,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王林,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杨运动,系杨运动之妻。
原告刘世新诉被告杨运动、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动、王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太康县芝麻洼乡皮箱杨行政村其住所地经营一农资门市部,原告分别在2012年8月21日及2012年10月18日、2013年4月13日三次给被告提供复合肥、化肥、磷肥等货物,二被告分别在以上三次收货后打欠条三张,现仍欠85500元整,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偿还88500元。
被告杨运动、王林因缺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动、王林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未支付货款,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款项共计111000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元月11日、2013年元月30日、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2500元,剩余款项8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卖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运动、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刘世新货款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酒守富
人民陪审员 马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