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杨某甲,已满20岁,次女杨某乙,现年9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经劝说仍不改变,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按照农村风俗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5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现原、被告与其子女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位于太康县宾西4胡同自建房砖混结构三层一处。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4.7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高洁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共同生活有二十余年,说明其夫妻之间有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之间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