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51号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结婚。1994年2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9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丙,三个孩子出生之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喝过酒以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如果原、被告离婚了,对孩子以后有影响。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外出打工挣钱,让原告在家照顾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结婚。1994年2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9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现李某甲在外地上大学,李某乙、李某丙在郑州上学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1年6月份花费4万元购置的车牌号为豫A9960T号牌五菱之光小型客车1辆,现在被告处,共同债权有原告的朋友刘某某欠4000元,共同债务有2012年春节欠原告姑老表贾某某20000元、欠被告姑姑李某某20000元、欠原告大哥谢某某5000元、欠原告父亲谢某某39000元,2010年7月份欠被告弟弟李某某20000元,2011年9月份欠被告妹妹李某某10000元,2012年欠原告外甥女王某27000元(每月2分的利息,实际上是欠37000元),2015年3月21日欠原告朋友李某某59000元。2013年6月份欠原告堂弟李某某10000元。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磕磕碰碰和误解也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少一些猜疑、多一些沟通,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利于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