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王永嵩,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徐军伟,男,汉族,38岁,住太康县。 原告王永嵩诉被告徐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化肥生意,分账后被告欠1658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此找被告要账,被告以其他人欠账未还为借口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军伟因缺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经营化肥生意,原告以直接交付被告现金的方式购买化肥,被告徐军伟仅支付部分化肥,尚欠1658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货款,被告徐军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购买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物,余款未退还原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嵩欠款1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