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符卫生,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伟民,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卫生诉被告刘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卫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卫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符卫生负担。 审判员 王紫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