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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良贤与符敬如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符敬如,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良贤诉被告符敬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良贤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符敬如及委托代理

被告符敬如,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良贤诉被告符敬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良贤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符敬如及委托代理人贾国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良贤诉称,被告趁原告外出探亲之际,在原告1990年开始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占原告土地30平方米。原告回来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30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符敬如辩称,被告符良贤作为原告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的土地不相连,被告的土地北邻王天恩、王广德,原告实际土地是与王天恩隔一家,在其北面。1990年分地时被告分的土地不是正方形的,但是其余往北都是一样的。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任何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符良贤没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良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生

审判员  王紫祥

陪审员  孙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