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15号 被告薛某乙。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6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子由原告的次子赡养。原告要求被告即原告的长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已解决原告的日常生活问题,可被告始终不同意。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2、原告住院期间除报销后下余未报销的钱和原告老辈之年后事及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乙辩称,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450元,被告愿意管原告的吃穿住行,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同意,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不能干活,原告有病被告及时给原告看病,什么都不让原告管;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男二女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薛军委是长子,现原告年记偏大也没有其它收入及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且原告身体也不太好,平时需要药物才能维持身体健康,原告每年需要花去相应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只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而并不是原告所说那样,被告不愿意赡养原告,被告不愿承担对原告生活费的负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赡养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是千百年来中华儿女所尊崇的道德观念。本案当中被告因家庭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而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这既为法律所不容许也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观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赡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父亲,亦应体恤自己的子女,其生活之冷暖、其创业之艰辛。在家庭事务的处理方面对子女应力求达到公平合理,只有这样,家庭才能和睦,正所谓家和万事兴。综上所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他三个子女也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生活费)的请求过高,具体数额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医疗费的问题,可待其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0月1日支付原告薛某甲赡养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太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