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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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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裴某,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裴某甲,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夏某,女,汉族,1998年7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法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裴某,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裴某甲,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夏某,女,汉族,1998年7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王某。系被告夏某之父母。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定亲礼5万元,又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给被告聘礼6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婚礼,并给被告方现金3000元。由于原告裴某和被告夏某婚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无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且所有彩礼也都交与了被告的父母,故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其父母返还原告彩礼款1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与其他同居析产相比有其严重的特殊性,彩礼不应退还,是一起侵犯未成年少女权益的案件,原告故意隐瞒大被告近10岁的事实。在被告尚未成年时(刚过16周岁)即强行要求与被告结婚,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及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不应返还彩礼。2、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夏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8日订婚,原告裴某向被告夏某送彩礼5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家人要好时向被告送彩礼6万元。二人于2014年农历前9月26日(阳历2014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举行仪式时的嫁妆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小五组一套、三组合沙发茶几一套、鞋柜一个、大立柜一个、四件套一套、床单两条、有一个毛毯、6条床单、12条被子,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三月余因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订婚、商量婚期时给付被告的款项,均应视为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在举行仪式当天给付的3000元款项,结合农村风俗结婚当天原告应给付物品送与被告的亲朋好友的实际及被告方已购置物品送出的事实,该3000元应为原告出于礼节的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被告年龄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时予以酌情返还,鉴于被告未年满十八周岁,其返还彩礼的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的结婚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5万元。

二、被告的嫁妆归被告夏某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诉讼费2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刘斯汉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酒守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