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顾兴成与顾兴亮、顾兴明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顾兴成,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兴亮,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顾兴成二弟。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顾兴成,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兴亮,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顾兴成二弟。

被告顾兴明,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顾兴成三弟。

原告顾兴成诉被告顾兴亮、顾兴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成及代理人孙国祥、被告顾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成诉称,1994年春天,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3间,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子建好后由原告的父母居住。1999年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当时被告顾兴亮没有地方居住,让顾兴亮暂时居住。当时约定原告啥时间居住,顾兴亮无条件腾出。目前原告没有居住的地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腾出该房屋,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腾出,经行政村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顾兴亮辩称,1991年春,顾兴亮、顾四红兄弟俩建房3间,有原、被告的父母和顾兴亮三人居住。1992年8月顾兴亮的父亲去世,同年10月顾兴亮的母亲去世。后来顾兴亮和顾兴明一家吃住在一起,约定顾兴明的长子顾东光承担顾兴亮的养老送终事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兴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兴成、被告顾兴亮、顾兴明均系太康县独塘乡赵庄行政村曹庄村人,且系兄弟关系,顾兴成排行老大、顾兴亮排行老二、顾兴明排行老三、顾四红(又名顾兴鹏)排行老四。2014年阴历12月份,原告在争议宅基上建房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96年9月4日太康县独塘乡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顾兴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顾兴成;间数:5。经本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宅基上有旧瓦房3间,无院墙,院内种有树木、堆放有砖头、沙子。该宅基东邻南北胡同、西邻胡同、南邻原告次子顾空军、北邻大坑。现场勘验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间数不一致,现场亦无房屋倒塌后所留下的痕迹。

上述事实由证据、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排除妨害的案由诉至本院,原告首先应证明该争议宅基为其使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间数为5间,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房屋为3间,现场无另外2间房或2间房的痕迹,原告不能提供另建有2间房屋的证据。故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该争议宅基上房屋的证书。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该争议宅基是其使用,故原告系不适格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兴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