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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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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8年8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同居关系,是夫妻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说已经做了结扎手术,应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6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王某甲、王某乙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子3条。2013年3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离婚纠纷。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长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3条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3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