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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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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东与朱全胜、王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朱玉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朱全胜,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王强,男,回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朱玉东诉被告朱全胜、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朱玉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朱全胜,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王强,男,回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朱玉东诉被告朱全胜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胜、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查封被告朱全胜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北大修厂商品楼二单元四楼东套(房产证号为15-584)的商品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7日,经杜峰介绍,担保人王强自愿担保,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并支付月息一分五厘,原告基于对杜峰和担保人的信任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由被告朱全胜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迟偿还,后拒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朱全胜、王强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全胜因做生意缺资金,由被告王强担保,借原告朱玉东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全胜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自愿为被告朱全胜的借款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玉东借款40万元。

被告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全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