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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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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昆鹏、霍丽、王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33-1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王昆鹏,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霍丽,女,19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33-1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王昆鹏,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霍丽,女,1982年10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宇飞,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昆鹏、霍丽、王宇飞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霍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存款1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