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于法洋。 原告于法成。 原告于楷顺。 原告于锦河。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增明. 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法洋、于法成、于楷顺、于锦河诉被告杨增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法洋、于法成、于楷顺、于锦河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法洋、于法成、于楷顺、于锦河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法洋、于法成、于楷顺、于锦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于法洋、于法成、于楷顺、于锦河负担。 审判员 杨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