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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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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贾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1年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又名董运焕),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1972年1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贾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1年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又名董运焕),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县畜牧局112号。

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县畜牧局112号。

原告贾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士林、刘圆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逝,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现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均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有两个儿子作证,关于感情破裂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离婚条件,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双方于199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锡林,1997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夕虎,现均已成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贾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