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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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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贺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与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贺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矛盾不断,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前考虑子女的成长和教育问题,一直勉强坚持,现子女已经成年,且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怡园小区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泌阳县物价局家属院自建西屋平房三间。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贺晓文。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贺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