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事由:民事裁定书附件: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申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付,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商水县郝岗乡练庄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70717253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乐宣,男,汉族,1945年11月8日生,住商水县大武乡前冯村八组65号。身份证号码:41272319451108381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国华,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住商水县大武乡前冯村八组65号。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04303837。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小丽,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生,住商水县大武乡前冯村八组65号。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0320384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花,女,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住商水县大武乡前冯村八组65号。身份证号码:412723195906153825。 再审申请人王国付与被申请人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赵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商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王占芳系涉案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是法定的投保义务人。一审原告没有要求投保义务人王占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把王国付认定为负有法定的投保义务人,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王国付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海峰 审判员 王迎迎 审判员 陶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燕振兴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周民申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付,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商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乐宣,男,汉族,1945年11月8日生,住商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国华,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住商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小丽,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生,住商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花,女,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住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王国付与被申请人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赵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商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王占芳系涉案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是法定的投保义务人。一审原告没有要求投保义务人王占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把王国付认定为负有法定的投保义务人,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王国付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周海峰 审判员王迎迎 审判员陶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