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本启,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向华,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新亮,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尽统,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氏,女,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 再审申请人杨本启、杨向华因与被申请人宋新亮、朱尽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本启、杨向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杨本启与杨向华虽系父子关系,但杨向华婚后分家,一审中杨向华亦已举证其营业执照,杨本启与本案无牵连。2、一审认为杨向华与朱尽统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朱尽统利用自己的车辆为杨向华运输货物,并收取费用,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应当由朱尽统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宋新亮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朱尽统提交意见称:本案是运输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杨本启、杨向华对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杨本启、杨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本启、杨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彦兵 审判员 周海峰 审判员 陶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