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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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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锦营因与被申请人黄锦云、张志军、张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周民申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锦营,男,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云,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

(2015)周民申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锦营,男,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云,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志军,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印,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淮阳县北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勤,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淮阳县四通镇.

负责人:杨红军,该村民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黄锦营因与被申请人黄锦云、志军张国印、李学勤、淮阳县四通镇四通村杨楼西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周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锦营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我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原件和证据。2、(1995)淮王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淮法执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0年11月2日淮阳县人民法院拍卖公告等法律文书证明确认了本案争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依法归我所有。3、我有杨楼西组与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至今一直在履行,还有杨楼西组收我土地租赁费的收款条为证。(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让我赔偿被申请人2520元的石子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是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在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在没有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下,就直接由人民法院审判,明显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归持证人黄锦营所有,被申请人无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无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却违法判决持证人无使用权,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之规定,判决我的租赁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却认定被申请人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这明显是一样法两样用,依法应当再审改正。(四)原判决租赁合同无效,不但违法错误,而且超出诉讼请求。(五)二审判决于2014年4月30日才给我实际送达,违法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锦云、张志军、张国印、李学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黄锦营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淮阳县四通镇四通村杨楼西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锦营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黄锦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周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是经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文书,黄锦营对该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有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锦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彦兵

审判员  周海峰

审判员  陶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