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厂,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高丽因与被申请人周建厂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界首市牛行街的土地使用权归周建厂所有是错误的。当初爷爷周俊昌赠与周建厂的房地产是附有赡养义务的,根据当时签字赠与合同目的和周俊昌的本意,谁赡养他房地产归谁,周建厂不顾家庭,完全没有对周俊昌尽赡养义务,应改判此处房地产归其所有。(二)原审判决其与周建厂平均分割该处房产明显错误,周建厂没有投资一分钱,其因二次建房借款近20万元,现在分文未还。(三)其向赵秀兰、孙中志、孙中才、赵心景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债权人证明,应予认定。(四)撤销原判中周建厂对孩子的抚养权,改判三个孩子归其抚养。(五)周建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决周建厂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本院认为:高丽再审主张的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问题的事由,其在原二审法院上诉期间已提出过,原二审法院亦给予了审查,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高丽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关于其再审主张的周建厂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和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另行起诉。 综上,高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彦兵 审判员 周海峰 审判员 陶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