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申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俊英,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理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向辉,曾用名:张宇,男,汉族,住川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区。 再审申请人李俊英与被申请人山东慧洁日化有限公司、张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俊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李俊英未能提出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俊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彦兵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王迎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