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申字第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波,又名刘剑波,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同关,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商水县金地学校。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静,女,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东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再审申请人刘建波、王同关、商水县金地学校、许东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波、王同关、商水县金地学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许东明主张交给刘建波、王同关资金71万元,原审认定许东明交给刘建波、王同关16万元,证据有王同关部分帐目记载收到许东明16万元,巴村法庭对王同关的 调查笔录,许东明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16万元的判决应予维持;”并据此判决申请人连带共同偿还许东明款16万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该16万元集资款用于学校建设,金地学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事项:一、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许东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建波、王同关、商水县金地学校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建波、王同关、商水县金地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彦兵 审判员 周海峰 审判员 陶 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