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长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1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超见,男,汉 族,生于1987年10月12日、住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朱长红因与被申请人朱超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长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显然偏袒朱超见。根据有效证据足以证实,2012年6月30日下午,朱长红与朱超见在村里的小卖部打牌引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朱超见将朱长红摔倒,致朱长红的左膝关节 受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髌骨骨折。随后朱超见的父亲朱二平及朱长红的弟弟朱红卫将朱长红送往医院救治。在朱长红住院时的住院手续系、交住院费、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均有朱超见的父亲朱二平办理,所报农合款项朱二平领取;在朱长红住院期间朱二平托本村原村干部前去医院与朱长红调解,朱长红出院回家仍有朱超见的父母护理朱长红等事实。而一、二审法院却采信了朱超见编造的朱长红骑自行车摔伤及朱长红在追赶朱超见的摔伤的虚假事实,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不支持朱长红的诉讼请求,显然偏袒朱超见。鉴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采信了朱超见编造的朱长红骑自行车摔伤及朱长红在追赶朱超见的摔伤的虚假事实,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判决驳回朱长红的诉讼请求,显然偏袒朱超见,致判决错误,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为盼。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长红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长红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