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如明,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孙金玉与被申请人徐如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玉申请再审称:因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再审,并请再审改判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O12)沈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如明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孙金玉的反诉请求。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一审判决的押金20000元,已经在当年的结帐中充抵了徐如明的承包金,法院不应当再判决返还。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59182元是双方于2007年结帐时的金额,法院未将孙金玉的砖坯款计入扣除和未考虑2O08年的合同内容,是故意偏向徐如明的结果。三、孙金玉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事实,孙金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错误,而二审却又维持了原判,为此,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金玉申请再审的主张在原二审上诉期间已经提出过,原二审已予以审查。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孙金玉没有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金玉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