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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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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金玉与被申请人徐如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如明,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孙金玉与被申请人徐如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如明,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金玉被申请人徐如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玉申请再审称:因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再审,并请再审改判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O12)沈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如明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孙金玉的反诉请求。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一审判决的押金20000元,已经在当年的结帐中充抵了徐如明的承包金,法院不应当再判决返还。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59182元是双方于2007年结帐时的金额,法院未将孙金玉的砖坯款计入扣除和未考虑2O08年的合同内容,是故意偏向徐如明的结果。三、孙金玉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事实,孙金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错误,而二审却又维持了原判,为此,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金玉申请再审的主张在原二审上诉期间已经提出过,原二审已予以审查。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孙金玉没有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金玉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