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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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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敏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62号 原告阎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谷飞,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62号

原告阎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谷飞,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石德甫,该公司泌阳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敏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敏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德甫、冯贺领,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敏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阎敏乘坐被告谷飞(豫Q93100大型客车实际车主)雇佣驾驶员石克兴驾驶的豫Q93100大型客车(登记车主市运公司)与湖北瑞福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1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阎敏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乘客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645.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投有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2、谷飞是次要责任,市运公司对谷飞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市运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侵权之诉,应追加鄂F2Y货车车主和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鄂F2Y010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谷飞辩称肇事车辆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乘客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谷飞(豫Q93100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石克兴驾驶豫Q93100大型客车与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1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花维、徐荣改、雍宏伟死亡,阎敏、李运安及其他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飞的驾驶员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敏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01天。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2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阎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50520144117260000,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另查明,原告阎敏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阎敏从2014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在泌阳县育英印刷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共计18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阎敏乘坐实际车主为被告谷飞,挂靠车主为被告市运公司经营的豫Q93100大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谷飞、市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阎敏在乘坐被告谷飞、市运公司经营的豫Q93100大型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阎敏受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谷飞是豫Q93100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市运公司系挂靠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谷飞、市运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所有的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侵权之诉,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的问题。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之规定,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系被告谷飞、市运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直接就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阎敏的医疗费问题,原告阎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中的闫敏与原告阎敏不是同一人的问题,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和泌阳县中医院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中的闫敏与原告阎敏系同一人。对于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