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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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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韩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

河南省泌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韩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被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承包任务,被告已入住并将门面房出租他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4104元,加上被告为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等于原告共从被告处领款96808元,超出应支付的29308元;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告的房顶至今漏水,原告将放该工程干了一半即停工了,所建房屋裂缝漏水。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与被告马某经中间人马保国介绍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建砖混结构一室一厅六层楼房一幢,包工包料,总价格13.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封顶付50%,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意见全次付清,未尽事宜双方随时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到2012年8月份六层楼房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建好楼梯帽一间,进行了楼房内墙粉刷。因楼房建设进度和被告付款迟延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楼房外墙未粉刷、卫生间和厨房瓷片未贴及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原告停工后,被告安排别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使用该楼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同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9月1日支付18000元,同年10月5日支付25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17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8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4日支付5000元(由韩某妻子李海兰借支),共计领取建房款65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介绍人马保国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其为原、被告施工合同的中间人,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工程做完,楼梯、室内粉刷、外墙粉刷、大门、窗户、厨房和卫生间的瓷砖都没有帖。

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另提交了记帐笔记本一页,内容为其购买石子一车240元、多孔砖三车300元、卷闸门一个1400元、钢筋154元、原告分三次向其借款6000元,另提交购买材料及工时费等支出68482.3元收条及证言,其中包括二至六层入户门款3750元,防水工程款1000元,楼梯帽门款500元,水管料及安装工时费6730元,装修不锈钢楼梯及材料款4560元,厨房卫生间帖瓷片、安装便池等5281.6元,外墙粉刷及包门3489.8元,外粉材料款277.5元,粉楼梯2544元,涂料款1900元,铝合金窗6650.4元,购水泥款4235元,购红砖款22704元,购墙砖、地板砖、腰线款486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予以否认。

原告陈述,因有一少部分工作没有完成,扣除已付的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应支付欠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楼房的层数、价款及付款办法,对其它内容无约定,根据中间人马保国的证言及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还应当包括楼梯、室内粉刷、各层大门、窗户等内容,从原告请求的数额看,其认可未完成的工作价款为2.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付款金额为652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48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中,自已记帐的内容原告否认,合同中对被告自己委托他人施工的项目是否应由原告负责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约定仍不确定,因此,其提交的材料费支出及施工支出的证据无法采信;原告否认使用了被告的红砖等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包工包料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供料另行协商的事实,且被告已因没有完成全部工作而放弃2.5万元工程款,对被告该辩称的理由暂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工程款四万四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胡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玉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令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