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梦凡与被告王永强、人民财险确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韩梦凡,女。 法定代理人韩顺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确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韩梦凡,女。

法定代理人韩顺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确山公司)。

代表人刘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梦凡与被告王永强、人民财险确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梦凡委托代理人郭书魁、人民财险确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梦凡诉称,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永强驾驶豫QS8612小型轿车沿马谷田至高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公路红土沟路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梦凡撞倒致伤。韩梦凡随即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脏器损伤、脾破裂;头皮外伤。进行脾破裂切除手术。经鉴定造成八级伤残。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梦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强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永强驾驶豫QS8612小型轿车沿马谷田至高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公路红土沟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梦凡相撞,致韩梦凡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梦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梦凡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739.80元。被告王永强为原告韩梦凡垫付10000元。豫QS8612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永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期2015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分会委托,2015年7月1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韩梦凡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梦凡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强驾驶豫QS8612小型轿车沿马谷田至高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公路红土沟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梦凡相撞,致韩梦凡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梦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豫QS861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永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韩梦凡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虽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韩梦凡提交证明,证明其支付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由于原告韩梦凡未提供相关购药发票或购药凭证加以印证,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韩梦凡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韩梦凡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5739.8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0.3)、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922.52元。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梦凡73712.72元(伤残疾赔偿金56496.6元+护理费171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确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韩梦凡83712.72元。由于被告王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梦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韩梦凡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余下费用6509.8元(不包括伤残鉴定费7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韩梦凡承担20%,被告王永强承担80%,被告王永强应赔偿原告韩梦凡5207.84元,由于被告王永强已为原告韩梦凡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王永强无须再向原告韩梦凡支付赔偿款。对于被告王永强多支付给原告韩梦凡的部分,由于被告王永强未要求返还,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梦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韩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788元,由被告王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