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史建林。 委托代理人刘林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改与被告顺达公司、杨明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改委托代理人李喜泉、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通、被告杨明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改诉称,2015年1月28日在平桐公路烟站门前路段,刘德驾驶豫Q93171客车(上乘坐韩秀改)致使韩秀改摔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Q93171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道路乘客险。因此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部分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4011.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明稳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26883元医药费,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在事实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并且车辆符合运营条件,驾驶员符合驾驶条件,没有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请求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刘德驾驶豫Q93171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公路烟站门前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车辆失控,导致豫Q93171客车上乘坐人员韩秀改摔倒致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秀改事发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33497.47元。被告杨明稳为原告韩秀改垫付26883元。豫Q93171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泌阳县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明稳,二者系挂靠关系,刘德系被告杨明稳雇佣的驾驶员。经查豫Q93171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号为81505201441172600005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2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韩秀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原告韩秀改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德驾驶豫Q93171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公路烟站门前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车辆失控,导致豫Q93171客车上乘坐人员韩秀改摔倒致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德系被告杨明稳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明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明稳与被告顺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泌阳县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德驾驶豫Q93171客车在泌阳县平桐公路烟站门前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车内乘客韩秀改受伤,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依照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德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韩秀改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有异议,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韩秀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也没有进行鉴定,无法核实其实际应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韩秀改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3497.47元、残疾赔偿金53671.77元(9416.10元/年×19年×0.3)、护理费8346.59元(28472元/年÷365天/人×10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天×20元/天)、营养费1605元(107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115220.83元。但原告韩秀改仅主张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韩秀改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由于刘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运险不赔付部分由被告杨明稳、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秀改96636元(医疗费33497.47元+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护理费83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605元+交通费200元),余下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杨明稳、顺达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韩秀改。因被告杨明稳为原告韩秀改垫付26883元,扣除被告杨明稳应支付给原告韩秀改15000元,余下118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杨明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韩秀改84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法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法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明稳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韩秀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6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韩秀改负担286元。由被告杨明稳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