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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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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高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高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

原告高某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5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子高俊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无端生气、吵架。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曾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现金1000元后,寄给广西一男子,并且原告通过被告的QQ号发现被告与该男子聊天信息内容暧昧,原、被告因此多次生气,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从其娘家外出,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儿子高俊辉一直由原告和父母抚养,鉴于此,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有结婚证。2010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俊辉,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高俊辉现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因此,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高俊辉满18周岁止,原告应支付合计13年的抚养费,共计24481.9元(9416.10元/年×13年×20%=24481.9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俊辉由原告高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抚养费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