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金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龚雪,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金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龚雪,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学生,。

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我公司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戏院北边路西治理荒坑并开发房地产,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建起了钢架石棉瓦大棚,面积大约300平方米,我公司要求其拆除,而被告要价太高拒拆,双方协商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面积约300平方米的钢架石棉瓦大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1、被告建房在前,原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后,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2、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属“分割出让”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地上附属物权利;3、本案的过错在古城居委,而不在被告,本案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古城居委和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古城居委获取土地使用证后,没有起诉被告侵权,说明古城居委已经承认了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默许了被告对其部分土地的占有、使用行为。本案原告在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明知上述情况,既没有事先通知被告,也没有向古城居委提出异议,更没有提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据此可以认为原告与古城居委达成土地出让协议时,已经默许了被告使用其部分土地的行为,被告对其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登记遗留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侵权之诉。原告办证程序违法,且存在重大法律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与古城居委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没有过错,更不能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害,是恶人先告状,是无理要求,请求法庭追加古城居委为被告,调取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所争议的土地原系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荒坑。1997年被告龚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钢架、石棉瓦简易大棚一座,并围绕简易大棚建造有其他附属物,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2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1,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3年1月,使用权面积:793.6平方米。同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也为戈文举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戈文举,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79,图号0207,地类(用途):住户,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3年1月,使用权面积:165平米。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30日与泌阳县古城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同年6月23日,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泌土转字(2013)第011号审批,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将其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的土地,转让给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泌阳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指界、填写土地登记卡后,为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公司颁发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认为案涉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荒废洼地,自己先予占用就应该有使用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驿行初字第80-1号、(2014)驿行初字第8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龚某某、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的起诉。龚某某与其他六位原告不服(2014)驿行初字第80-1号、(2014)驿行初字第81-1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1号、(2015)驻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有权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的土地,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名为合伙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得了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95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告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即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虽然被告龚某某在该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在前,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但被告龚某某建房时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龚某某的先占行为实际上属于无权占有。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开发房地产,被告龚某某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建造钢架石棉瓦大棚,妨害了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相关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龚某某停止侵权、拆除面积约300平方米的钢架石棉瓦大棚”的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某某的“被告建房在前,原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后,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上所述,虽然被告龚某某在该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在前,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但被告龚某某至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至于被告龚某某辩称的“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属‘分割出让’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地上附属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被告龚某某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在原告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958.6平方米)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侯平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婷

责任编辑:国平